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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真亮等:生态环境法典与生物多样性相关立法的协同衔接

发布日期:2026-09-04    作者:     来源:     点击:

2026年9月3日,应《民主与法制时报》特约约稿,浙江农林大学生态文明研究院生态治理研究所所长陈真亮教授发表文章《生态环境法典与生物多样性相关立法的协同衔接》,现将全文转载如下:


生态环境法典与生物多样性相关立法的协同衔接

陈真亮 柯彦如

生物多样性主要由生态系统、物种和遗传资源多样性三大层次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采取“择其要旨要则”的适度法典化方法和“双法源”模式对其进行了规制,还保留了野生动物保护法、森林法、草原法、湿地保护法、国家公园法、生物安全法等10余部相关单行法并行适用。但囿于经济社会发展条件限制,生物多样性保护制度供给仍相对不足。未来,应加快生物多样性专门立法步伐,建立健全以生态环境法典为统领,以生物多样性保护法专项法为配套、其他单行法和地方法补充细化的多元规范协同实施和保障体系,赋能美丽中国建设提质增效。

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立法现状及生态环境法典回应

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已形成“宪法为根基、生态环境法典为统领、专项法律为骨干、行政法规规章为配套、地方立法为补充”的多层次立法体系,主要覆盖三大层次:生态系统层面有森林、草原、湿地、长江、黄河、青藏高原、国家公园等专门法律,体系较完整;物种层面有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生物安全法、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等;遗传资源层面相对薄弱,仅有种子法、畜牧法等零散规定。此外,《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与行动计划(2023—2030年)》明确了我国新时期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部署了生物多样性主流化、应对生物多样性丧失威胁、生物多样性可持续利用与惠益分享、生物多样性治理能力现代化等4个优先领域,为各部门、各地区提供指引。

生态环境法典将生物多样性保护从单行法的分散治理提升为基本法律的体系化保障,实现了从“重数量轻质量”到“数量与质量并重”的立法变革。它以总则编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以及监督管理、规划和分区管控、标准和监测、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公开、公众参与等基本制度为纲,以生态保护编“物种保护”专章及生态系统保护、重要地理单元保护、生态修复等各关联章节为目,构建起覆盖遗传资源、物种、生态系统三个层次的规范体系,提供基础性、系统性、战略性的法治支撑。其更深层的意义在于,生态环境法典以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治理的系统观为指引,推动生物多样性法治向生命共同体整体保护、源头预防与系统修复的新范式转变,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立法从规范集成向价值理念融会贯通的跨越。

生物多样性保护央地立法面临的问题

首先,生物多样性三大层次规范分布不均,遗传资源层次体系性缺位。现有法律没有对遗传资源多样性进行专门规定。这使得生物多样性三大层次呈现“生态系统、物种两头充实,遗传资源中间薄弱”的纺锤形规制结构,对《生物多样性公约》《名古屋议定书》的回应有限。同时,2017年公开征求意见的《生物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管理条例(草案)》,至今仍暂未正式出台。

其次,未单独建立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等重要制度。目前,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缺乏国家所有权、事先知情同意与共同商定条件、惠益分享等具体规则构造;传统知识保护仅作了原则性规定,权利主体、调查登记、惠益分享机制、数字序列信息规制等不够明确,未来立法应进一步完善。

最后,地方立法“废改立释”衔接滞后,生物多样性保护要求难以上下贯通。一方面,“废改”清理不及时,现行涉生物多样性的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湿地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大多制定较早,部分条款与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有冲突或重复。另一方面,“立释”配套不充分,有的地方对生态环境法典原则性规定及新增制度照搬转述,欠缺结合本地资源禀赋的特色化、创制性立法,立法趋同明显。此外,有的地方不但缺乏涉生物多样性保护专门立法,而且有待加强、建立与生态环境法典适配技术标准的省际统一立法,以及跨流域或自然保护地等方面的区域协同立法。

生物多样性保护立法的定位及其内外部体系

在立法定位上,生物多样性保护立法应定位其为基础性、政策性、协调性的专门立法。该专门立法不但要遵循“法典奠基、专项法补充”的实施性立法逻辑,受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及生态保护分编的涵摄调整,而且要侧重对生态环境法典的原则性条款进行具体化和细化,整合遗传资源、物种、生态系统三个层次的保护需求及提取各单行法中的共性规定。

在内部体系方面,生物多样性保护立法应重点处理好以下问题:一是提炼价值内核。以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为导向,形成生态优先、风险预防、整体保护、惠益共享等层次化的价值观,并与生态环境法典的理念和原则保持一致。二是三个层次融会贯通。用统一的价值理念把生态系统、物种和遗传资源融为一体。三是原则落地的层级构造。通过“一般条款+具体规则”的规范层次,让抽象原则能涵盖到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传统知识、数字序列信息等具体制度。四是价值冲突权衡。明确保护与利用、国家主权与惠益共享、生态价值与经济价值的排序与权衡规则,为执法司法提供统一价值基准。同时,各级司法机关要以法典化思维保障生态环境法典的司法适用,为涉及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关案件的裁判尺度提供价值和方法论指引。

在外部体系方面,生物多样性保护立法属于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所称“其他法律”。它与其他法律规范的衔接适用应遵循“体系融贯—功能适配—层级规制”三阶框架展开:其一,不得与生态环境法典确立的基本原则和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生态修复等核心制度相抵触;其二,对生态环境法典未覆盖或没有细化的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传统知识、数字序列信息规制等特殊事项作特别调整;其三,补充和细化规定属于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所称的“具体或进一步规定”,须满足规范目的一致性、调整对象有针对性、规范层级有补充性、适用范围有限定性等实质标准后,方可优先适用。其四,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低位阶规范不得优先于生态环境法典和特别法。当不同单行法规定不一致时,应以生物多样性保护专项立法和生态环境法典所承载的立法目的与价值理念为解释基准,并在体系融贯层面与生态环境法典保持一致。需要注意的是,生物多样性保护专项立法的罚则设计应避免和生态环境法典责任条款的重复设定及规范相冲突。

总之,生物多样性保护是美丽中国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生态环境法典规定了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要理念及相应制度体系,构建起了“法典—专项法—单行法—地方法”的多元规范协同实施体系。未来,仍需以专项立法补齐遗传资源等制度短板,要强化法典思维、系统思维,通过“立改废释”打通生态环境法典落地的难点堵点。此外,从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角度来看,还应主动对接《昆明—蒙特利尔全球生物多样性框架》,将惠益分享、数字序列信息等新兴议题纳入国内生态文明法治体系。当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多元法律规范真正上下贯通、协同衔接、功能互补时,生物多样性法治才能为美丽中国注入持久的动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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