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6日,浙江农林大学生态文明研究院生态治理研究所所长陈真亮教授在接受《中国环境报》专访时,就无人机“坠箭”非法狩猎野生动物相关问题发表看法。

中国环境报:无人机“坠箭”非法狩猎是一种新发展起来的高科技犯罪方式,这种方式对生态环境会造成哪些负面影响?
陈真亮:无人机“坠箭”非法狩猎行为属于一种新型环境资源犯罪,呈现出高技术性、高隐蔽性、高破坏性等特征。其主要的负面影响如下:
造成野生动物种群锐减,破坏物种多样性。本案中被猎捕的小麂、野猪均为国家“三有”保护动物,属于梵净山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野生动物种群数量的减少,将会打破食物链平衡、削弱区域生物多样性,破坏自然种群的自我调控机制。
破坏栖息地安全,干扰野生动物生存节律。梵净山作为世界自然遗产地,周边密林是野生动物核心栖息空间。无人机高空侦察、坠箭猎杀的行为,让原本安全的栖息地沦为“猎杀场”,会导致动物惊逃、栖息地回避,甚至引发种群分布紊乱、繁殖率下降等连锁反应,损害野生动物栖息地的完整性、生态连通性和稳定性。
造成生态功能永久性损害。野生动物在森林生态平衡、森林物质循环、病虫害防控、种子传播、调节生物种群数量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非法狩猎不仅造成直接资源损失,更会通过生态链的“级联效应”放大损害,且这种损害往往难以在短期内得到恢复和修复。
形成不良示范传导效应。若放任此类高科技狩猎行为蔓延,极易引发效仿,对自然保护地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体系形成冲击和威胁,治理难度大和成本高,危及生态保护红线和法律底线。
中国环境报:无人机“坠箭”非法狩猎等“任性飞”违反了哪些法律规定,新出台的生态环境法典对此类新型犯罪有相应规定吗?
陈真亮:无人机“坠箭”非法狩猎等“任性飞”属于触犯生态环境、公共安全、低空管理、民事和刑事法律等方面的复合型违法犯罪行为,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
比如,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方面,“任性飞”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禁猎区、禁猎期、禁用工具方法的强制性规定。新出台的《生态环境法典》对非法狩猎行为也有相关规定。比如,第八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电子诱捕装置等工具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等方法猎捕。该条规定还授权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可以将无人机坠箭这类新型破坏性猎捕方式规定“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这从立法层面堵住了高科技犯罪的漏洞,实现对新型环境资源犯罪的前置规制与全链条追责,明确民用技术不得异化为违法犯罪工具,为打击此类行为提供了明确依据。
在低空与治安责任方面,“任性飞”违反《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抛投物体、违规飞行禁止性规定。2026年1月1日施行的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6条,将无人机“黑飞”、高空抛投危险物列为妨害公共安全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并处没收器材。
在民事赔偿责任方面,依据《民法典》第1232条、第1235条等规定,行为人需连带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生态功能永久性损失及惩罚性赔偿金。
在刑事责任方面,“任性飞”涉嫌违反《刑法》第341条第2款(非法狩猎罪)、第295条(传授犯罪方法罪)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完善司法追责机制。统一新型非法狩猎犯罪司法认定标准,明确利用无人机等高科技手段实施非法狩猎、传授犯罪方法等行为的法律适用尺度。坚持“打源头、断链条、惩主犯”,对技术传授者、设备提供者、直接实施者实现全链条定罪量刑。强化刑事、行政、民事责任衔接,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加大行政处罚力度,依法没收违法设备与违法所得,将严重的无人机违规行为纳入信用惩戒。
创新生态修复和一体化治理机制。依法适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生态损害赔偿金专项管理制度,借鉴本案的野生动物救助救治专项资金,专项用于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救助、生态巡护、生态修复等工作。针对无人机非法狩猎等违法犯罪暴露出的监管漏洞,及时制发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督促行政部门补齐监管短板,构建“刑事打击+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生态修复”的一体化治理模式。
强化法治宣传和合规引导。倡导科技向善,面向无人机从业者、户外爱好者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和典型案例宣传,明确生态环境保护与低空飞行的禁止性边界。建立有奖举报机制,鼓励群众主动举报非法狩猎、无人机违规飞行等行为,形成政府监管、司法惩戒、社会监督、群众参与的多元共治体系。